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6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1 月1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被告所認諾,同意就系爭本票不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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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98年度桃簡字第1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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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郭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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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民國97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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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地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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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地   │桃園縣長春路7巷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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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新臺幣1,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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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期日   │民國97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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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款人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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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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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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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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