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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曹雅涵即大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3巷4 之1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僅委託被告甲○○出售,然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2 月7 日透過被告曹雅涵即大眾企業社居間,以「吳禾鳴」之名義與訴外人賈維孝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賈維孝,被告曹雅涵疏未查證被告甲○○之身分,亦未審查被告甲○○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無原告之授權書,貿然仲介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並收取仲介費用,導致訴外人賈維孝入住系爭房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曹雅涵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如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68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2 人負賠償之責:⒈租金損失64,000元:96年6 月至97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共計8 個月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 元X8個月=64,000元)。
⒉賈維孝未繳之社區管理費,而由原告支出9,720 元:96年3月至97年2 月共計12個月管理費(96年3 月至10月每月管理費900 元,96年11月至97年2 月每月管理費630元)。
⒊賈維孝96年3 月至10月未繳之瓦斯費,而由原告支出2,229元。
⒋賈維孝96年9 月、11月份應繳而未繳之自來水費,而由原告支出8,078 元。
⒌賈維孝未繳之電費,而由原告支出6,861 元(計算式:3,046 元《96年7 至8 月》+1,299元《9 至10月》+ 799 元《11至12月》+851元《97年1 至2 月》=6,861 元)。
⒍系爭房屋清理費支出12,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獨資購買,被告未出分文,原告係委託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屋,並未委託被告甲○○出租,且原告事後於96年3 月14日發現此事,被告甲○○始於96年3 月15日將押租金及2 個月的租金扣除管銷費用之餘額21,420元至原告配偶楊錦棟帳戶中。
又原告所購置的17棟房子是被告甲○○告知購屋訊息,由原告找人頭購屋及向銀行貸款,購得的房屋委由被告甲○○出售,再付被告甲○○佣金,而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合夥關係,因為被告甲○○均未出資,購買17棟屋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原告只是委託被告甲○○作帳才寄給被告甲○○相關資料,何來合夥關係之說,且原告只曾就寶慶路的房子委託被告甲○○出租,其他房子我都是委託被告甲○○出售。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甲○○方面:⒈被告甲○○自93年底至96年2 月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錦棟合作買賣房屋賺取差價,雖無合夥書面契約,但都以口頭或電話聯繫,由被告甲○○尋找有利可圖之房屋,公基金由原告管理,被告甲○○與楊錦棟是負責房屋裝潢、施工,買賣房屋亦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迭經原告夫婦同意買賣多間房屋獲利,向以合夥人身分收取訂金及簽訂房屋買賣或租賃契約,原告並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基金明細表予被告甲○○,若買賣房屋有所獲利,扣除應歸入公基金之部分外,剩餘利潤由原告與被告甲○○平分。
⒉96年2 月7 日前,原告、楊錦棟多次電請被告甲○○於系爭房屋出賣前儘速先行出租,以減輕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利息負擔,被告甲○○遂依指示於96年2 月7 日以合夥人身分,經被告曹雅涵居間,與賈維孝訂立系爭租約。
被告甲○○將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2 個月租金、租押金各16,000元,扣除代墊管理費3,780 元、仲介費4,000 元、漏水修理費1,500元、匯款手續費100 元及另一坐落臺北縣樹林鎮○○街房屋之管理費1,200 元之餘款21,420元(計算式:16,000元+16,000 元-3,780元-4,000元-1,500元-100元-1,200元=21,420元)於96年3 月15日電匯原告後,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即與被告甲○○無涉,完全交由原告與楊錦棟自行收租,被告甲○○不再接管任何事務,遑論其後衍生之未收取之租金、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系爭房屋清理費。
原告收了租金卻不承認,又不把租金退還給賈維孝,且於96年6 月間因未收到房租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換掉,使賈維孝無法進入居住,之後延伸之租金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㈡被告曾雅涵方面:96年2 月7 日被告甲○○與賈維孝僅係在被告曹雅涵獨資之大眾企業社營業場所內自行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曹雅涵曾要求被告甲○○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房地權狀,但被告甲○○稱未帶任何證件,而承租人賈維孝亦同意被告甲○○事後再補提相關資料,被告曹雅涵並無故意或過失,難謂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嗣後被告曹雅涵受原告電告被告甲○○係無權出租後,隨即通知賈維孝,嗣原告已同意賈維孝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後續衍生之租金損失與費用自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賈維孝請求,況原告於97年7 月14日調解庭時承認系爭租約,又原告於96年3 月間即知被告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其怠於依法令賈維孝搬遷,任由損失加劇,就系爭房屋出租所生損失,原告與有過失。
㈢被告甲○○、曹雅涵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2 月7 日由被告甲○○在被告曹雅涵獨資經營之大眾企業社內,出租予賈維孝,並訂立租期自96年2 月10日至97年2 月9 日,每月租金8,000 元,租押金16,000元之系爭租約,被告甲○○向賈維孝收取之2 個月租金16,000元及押租金16,000元經扣除管銷費用後之21,420元於96年3 月15日匯入原告配偶楊錦棟之帳戶中,惟之後賈維孝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及系爭房屋管理費、瓦斯、水電費等,而由原告先行支付前開原告所述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中國江山社區97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各1 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1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 紙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甲○○提出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咸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明知被告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未經授權,被告甲○○於96年2 月7 日經由被告曹雅涵居間,以自己名義與賈維孝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甲○○於簽約當時自稱「吳禾鳴」,惟無礙於被告甲○○以自己名義簽約),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原告短收系爭房屋租金、先行支付社區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清潔系爭房屋費用合計103,968 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為被告甲○○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賈維孝?又原告是否已事後同意被告甲○○與訴外人賈維孝所簽之系爭租約?被告2 人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㈢被告甲○○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賈維孝?⒈按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對系爭房屋縱無處分權,仍無礙其與訴外人賈維孝間系爭租約之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
惟如以勞務出資者,須先訂定該勞務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又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第4410號、94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就原告與被告甲○○之關係而言,原告否認與被告甲○○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並稱寄給被告甲○○之對帳單、公基金明細表僅係委託被告甲○○作帳,買賣房屋均係由其出資,僅委託被告甲○○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與原告、楊錦棟自93年底至出租系爭房屋糾紛時止,存有買賣房屋賺取利潤之合夥關係,有共同出資,亦有公共基金等語,經查,以被告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由其寄發給被告甲○○之公基金明細表觀之,該公基金明細表詳細記載關於原告所有或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數間房屋所生修繕、管理開銷、貸款利息支出及原告、被告甲○○就各房屋利潤所分得之金額,有被告甲○○提出原告製作、寄送之公基金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及證人張淑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我是被告甲○○前妻,原告與被告甲○○原本是朋友,後來一起買賣房屋,當初是由原告先出資,買賣房屋所得後,原告拿回本金,留下來的利潤部分作為公基金,帳目是由原告製作並以電子信箱寄給被告甲○○,被告甲○○第1 次買房子沒有出資,之後才有出資等語,與被告甲○○所稱由伊物色房屋,看到有利可圖的房屋後通知原告,由原告購買房屋並貸款,修繕、裝潢房屋的錢由公基金內支出,公基金由原告保管,伊與楊錦棟負責施工、裝潢,伊大多是勞力出資,新莊市○○路廠房伊有出資50,000元,賣房屋之利潤扣除應歸入公基金部分,剩餘由原告與伊各分得1 份等情大致相合,如原告與被告甲○○未存有買賣房屋賺取差價之合作關係,僅係單純委託被告甲○○處理買賣房屋事宜及作帳,只須給付被告甲○○應得報酬即可,何須鉅細靡遺製作「公基金明細表」將房屋各項支出情形彙算告知被告甲○○?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未有合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再參酌原告所稱被告甲○○有房屋訊息時,會通知伊,伊再以人頭來購入房屋向銀行貸款,購得的房屋再請被告甲○○出租或出賣,但伊除了寶慶路的房子以外,都是請被告甲○○出賣等情,可見被告甲○○與原告、楊錦棟係合作買賣房屋賺取差價,由被告甲○○於市場物色賣價低於市價,存有套利空間之標的,原告先出資付訂,繼借人頭向銀行貸款購入,被告甲○○與楊錦棟再將之整理、裝潢,出售得款支付被告甲○○、原告、楊錦棟3 人代墊款項、人頭費、銀行貸款後,部分轉入原告管理之公基金,盈餘分配被告甲○○與原告各半;
雖被告甲○○與原告有利潤分配,然被告甲○○既稱其當初主要係以勞務出資,但未約定勞務出資折算金錢之標準等語,而綜合本案卷證亦難認原告與被告甲○○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楊錦棟與被告甲○○間有民法之合夥契約存在,應認被告甲○○與原告、楊錦棟就買賣房屋賺取差價之合作關係僅係共同出資買賣房屋之無名契約。
⒊至於被告甲○○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賈維孝一節,查原告與被告甲○○就買賣房屋之合作關係中,原告係金錢出資付訂及以人頭貸款買入者,由其決定出賣或出租後指示被告甲○○執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所自承,堪認原告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合作關係中居支配地位事實為真,雖證人張淑玲於調解程序中證稱:在95年冬天時,原告、被告甲○○常常講說還沒有賣掉的房子可以先租後賣,原告還有打電話給甲○○,催促甲○○趕快將房子出租,我有聽到甲○○說「妳叫我去租,我就要馬上去租嗎?」,我就跟甲○○說不要幫原告處理了,但甲○○還是自己處理,並來桃園貼出租廣告,寶慶路430 號11樓的房子先出租給一位邵先生,後來系爭房屋招租才由大眾房屋的曹雅涵看到,介紹賈維孝來承租等語,然依上開證人張淑玲所述,當時被告甲○○既同時處理系爭房屋及寶慶路之房屋出租事宜,則原告與被告甲○○究係就何間房屋談定要出租,尚難由證人張淑玲上開所證得知,而被告甲○○亦於本院97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中稱:從簽約之後到匯錢給原告,我都沒有告訴原告的原因是因為房子都是我在處理,我不可能一一報備,都是做好後才告訴原告結果等語,而被告甲○○又未能提出其經過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賈維孝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同意,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洵堪採信,被告甲○○雖抗辯經原告指示出租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㈣原告是否已事後同意被告甲○○與訴外人賈維孝所簽之系爭租約及被告2 人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賈維孝,已如前所述,雖原告否認其於事後已同意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賈維孝云云,然原告於被告甲○○涉嫌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4 日訊問時,原告證稱:我是96年3 月14日早上才發現出租一事,被告甲○○是到96年3 月15日才把錢匯到我先生楊錦棟名下帳戶,共匯了21,420元租金及押金,但事後承租人都沒有給我租金;
因為承租人是無辜的,所以我有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房屋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9 號卷宗屬實(詳該卷第22頁),而證人即大眾企業社前員工邱佩瑜於本案調解程序中證稱:簽約後約96年3 、4 月間原告有與被告曹雅涵聯絡過,說房子是原告的,原告說同意繼續出租給賈先生,但說要到臺北簽約,而甲○○不同意,後來才會發生本案等語,參以原告自承已收受系爭房屋前2 個月租金及租押金,適足證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甲○○無權出租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事後未同意出租房屋給賈維孝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⒉就原告事後同意被告甲○○無權出租行為之效力而言,被告甲○○與訴外人賈維孝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甲○○與賈維孝間,原自始有效,並不因原告事後同意始生契約有效之情形,故須探究原告事後同意前揭無權出租行為之意義為何。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綜合本案卷證內容雖無從認定原告事後同意被告甲○○無權出租行為係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由被告甲○○更改為原告之情形,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稱其於96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租金、押租金扣除管銷費用之餘額電匯原告後,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完全交由原告與楊錦棟自行收租等情,而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稱:賈維孝不承認我是所有權人,所以沒有繳租金給我等語,顯見原告已有向賈維孝收租之意思,僅係賈維孝未向原告給付租金而已,足認被告甲○○於交付原告其以收取之系爭房屋前2 個月租金及租押金時,已有一併讓與其依系爭租約可得向賈維孝請求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賈維孝於租約到期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清潔房屋支出等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有受讓前開債權之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毋須賈維孝承認即生效力,原告僅須自行或請被告甲○○踐行對賈維孝之債權讓與通知義務,即得對賈維孝行使上揭債權,而被告甲○○既將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押租金扣除管銷費用後全數交付原告,又將未收取而可得產生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賈維孝於租約到期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清潔房屋支出等給付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縱認被告甲○○透過被告曹雅涵居間而出租系爭房屋予賈維孝為共同侵權行為,然並未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僅得向賈維孝主張上開債權,自不得對被告2 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透過被告曹雅涵居間而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原告事後同意,被告甲○○已將收得之租金、押租金交付原告,又將之後可得產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可對賈維孝主張債權,對被告2 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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