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75,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安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下稱保險經紀人協會)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居間合約書,並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然於終止合約後欲與訴外人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簽約登錄為保險業務員時,發現被告已向保險公會及保險經紀人協會通知,依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4條,撤銷伊登錄資格長達3 年,而被告非但未查明事實真相,亦未告知伊登錄遭撤銷,至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權,身心靈亦遭受莫大創傷,是以:⑴依民法的角度: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人所服之勞務,僅得於其所介紹之契約成立時,方得請求報酬,但無保證一切由契約而生之結果,與承攬及僱傭有別。
而僱傭契約才有勞務專屬性及人格、管理、經濟等從屬性,而被告從未提供伊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亦未曾替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另依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解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
⑵依憲法的角度: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亦分別規定,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文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惟保險法並未就保險從業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
故管理規則僅止於命令而非法律,且勞資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才適用。
而被告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以違反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處以伊最嚴厲之撤銷登錄3 年之行政處分,並遲至9 月18日才通知伊,可見黑箱作業之嚴重。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632 號函文,說明第2項: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自97年7 月1 日起實施。
而被告所提出檢舉之授權書、要保書均係97年6 月6 日簽署,而伊業已於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係於同年8月26日始提出檢舉,非但不符合憲法之規定,且根本不適格,嚴重影響伊工作權,並致伊3 年來沒有工作、房貸繳不起、小孩沒錢繳學費,被迫休學、父母沒有贍養費,生活不知所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於合約有效期內(即同年6 月)將業績非法外報予華瀚公司,致生損害於被告,故於同年7 月17日發函於金管會,依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查處具報,另於同年8 月26日依法向保險經紀人協會轉保險公會提出對原告撤銷登錄之申請。
而依管理規則第3條: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原告違反該規定,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9條撤銷登錄,於法有據,原告不知自省,卻反要求給予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容。
且本件被告依法行事並無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欠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即明。
原告主張:被告因撤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達3 年,致其工作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97年4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同年7 月1 日主動向被告終止合約,而訴外人保險公會與保
險經紀人協會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登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其因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達3 年,以致其無法生活,侵害其
工作權,故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於97年6 月6 日將原為被告客戶之同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帶至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立有受
權書及團體保險要保書,將業績外報於華瀚公司,致生損
害於被告,故被告以其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依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法為撤銷登錄之處置等語抗辯。
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業務員有違反第14條之規定時,以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按情節輕重,處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
登錄之處分,而原告亦曾就其是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致其遭被告撤銷登錄處分一案,向保險公會提出
申覆,經該公會紀律委員會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之情事,
並函覆不予受理申覆,有該公會97年10月27日壽會本字第97104485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撤銷登錄之處分,乃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依管理規
則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資料報公會彙整,尚不能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事。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權利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原告等之片面之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述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