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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6 元未給付。
被告另於92年6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50,000 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8.5% 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19.7% 計息,然至95年6 月7 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115,460元未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為287,206 元(計算式:171,746元+115,460元=287,206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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