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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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鄧湘全律師即葉秀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0%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19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葉秀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92,438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葉秀珠於95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為葉秀珠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8 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第11 78 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之債務。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給付葉秀珠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於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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