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201,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許稚娣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僅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以及原因事實謂「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何有債權存在」等語,未對於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明確陳述,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