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21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六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於每月1 日前交付1 個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應給付保證金24,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保證金10,000元。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扣除前所繳交之保證金後,被告已逾2 個月租額未繳納,伊遂於97年12月1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前搬離,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至97年12月15日止,原告均未收到被告搬離及交屋之通知,亦未收到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上開費用,原告乃以本院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98年3 月3 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顯逾2 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97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屆期未給付,原告又以本院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98年3 月3 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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