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22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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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2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七七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96年1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住宅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空戶每坪繳交25元,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額 │
│    │          │ 及建號(國聖段)   │            │ 金額(元)│   (元)   │
├──┼─────┼──────────┼──────┼─────┼──────┤
│ 1  │乙○○    │中山路1000號8樓之4  │96.10~97.11│    977   │   13,678   │
│    │          │00000-000           │            │          │            │
├──┼─────┼──────────┼──────┼─────┼──────┤
│ 2  │甲○○    │中山路1000之3 號11樓│97.04 ~    │  1,022   │    3,989   │
│    │          │之1                 │97.07.28    │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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