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271,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桃補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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