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301,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0元,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 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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