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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30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簽有借據1 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應清償利息19,500元,如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即未按時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90年9 月23日又僅清償40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上開欠款2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本院調解程序進行中所承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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