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3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即翁富強
丁○○ 即翁富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即翁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富強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與原告訂立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1 年9 月29日止,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0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翁富強未按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88,581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茲因翁富強業已死亡,而被告丙○○、丁○○、己○○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翁富強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581 元,及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於本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翁富強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翁富強非借款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系爭本票、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五、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繼承人翁富強於97年4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丁○○分別於88年8 月28日、90年9 月29日出生,是被告丙○○、丁○○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其既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桃院永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177 號函足參,依上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於繼承翁富強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