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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任會首邀請原告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85年5 月5 日起至88年2 月5 日止,共32期,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晚間7 時開標,會款須於開標日前8 日繳清。
原告加入1 會,繳至第22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合會因不能繼續,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已標得會款22個期計22萬元之會款,經原告向被告催促復會或還款,被告均藉詞推諉,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會款與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請求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相關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在增訂之前發生之合會關係,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明。
系爭合會成立於85年5 月5 日,故無現行民法債編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
惟按,依台灣民間合會之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中途停會時,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各期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避不見面,致該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繳納之會款220,000 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之起訴狀,業已於98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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