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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3 月5 日、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0月1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7,301元(其中本金78,282元及利息9,019 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9 月12日與原告成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息,然至95年10月1 日止,被告仍積欠貸款222,114 元(其中本金199,317 元、利息22,797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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