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45,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冒用訴外人黃政育之名義,於信用卡之聲請書上偽造黃政育之簽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關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再於卡片背面偽造黃政育之簽名,並持以向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政育之簽名,又持信用卡使用ATM預借現金,使商店誤以為其係信用卡名義人而交付商品或服務,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73 元。

後經原告向黃政育為消費帳款之催討,黃政育向原告反應並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上開事實,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8日止,連續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107,873 元之商品及現金,致原告受有107,873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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