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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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