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5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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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暨自起息日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 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審理中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撤回係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後因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0月2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欠本金118,647 元、利息及違約金5,772 元,合計共128,372 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最近半年因國際性景氣甚差,確實無法清償債款,而一個月加起來近40,000元左右的債款,希望能給予長一點的時間,每個月能少繳一些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云云,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生影響,且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到場辯論,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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