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5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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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2月1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689 元(其中本金174,966 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72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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