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6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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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 年10月2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187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其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依職權調解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
至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答辯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調解還款金額云云,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生影響,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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