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6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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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林介山(歿)所開設修車廠,,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下午8 時分許,駕駛其客戶所有送修之車牌號碼BZ-898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建華三街方向往建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建新街聖保祿醫院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但醫院前有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等待過馬路之原告站立於上開醫院對面「花の苑花藝店」店門前,亦未採取閃躲措施,而撞倒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50 元、救護車費用1,680 元、看護費用損害40,000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45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並有被告簽立願為上開車禍事件對原告負責之切結書附卷,復有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指訴,及證人文明華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本要逃跑,被不願具名之路人用車攔下等語,而與證人葉明昌之查訪筆錄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卷附刑事卷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98號、97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宗節本)等情可證。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遭被告撞倒,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6年8 月17日經送聖保祿醫院急診後,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50 元及救護車費用1,680 元,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共6 張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原告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情形,認前開醫療費用等之支出,確屬必要。
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530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朋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朋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或朋
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⑵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5 日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友人文明華全天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總計2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4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4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住院期間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添購拐杖、紙尿布、濕紙
巾、輪椅坐墊、紗布、棉棒等,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457元,有統一發票13只在卷足憑,此乃係被告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2,457元,即屬可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淡江大學日文系4 年級學生,獲得教育部「學海惜珠」獎學金,已預定於96年9 月12日至97年8 月31日赴日進修、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名下既無不動產亦無汽車等情,亦有淡江大學外國語文學院及淡江大學國際交流暨國際教育處所發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僅於車禍發生之初賠償原告15,000元,而原告因傷勢未痊癒,於負笈他鄉求學之際尚需求診,學業、傷痛兩相煎熬,併參以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尚屬適當,原告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30 元、看護費用40,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4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45,987 元,然應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15,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30,987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330, 987元,及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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