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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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文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間乃自斯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 期及末6 期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中間期數則依週年利率9.5%固定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
詎被告自97年9 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66,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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