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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保險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代 理 人 羅秉弘
代 理 人 葉時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鐙毅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 日及100 年1 月12日到庭調解,因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情況或本件已無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具狀請求終結調解程序,而未於上開各次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於100年1 月13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三、查債權人於同年1 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 月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因事務繁忙一時疏漏而未到場。
審酌聲請人已補陳未到庭之理由並撤回本件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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