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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縣五股鄉○○路76之3 號二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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