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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借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相對人乙○○之住所或送達地址,使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相對人。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①乙○○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改分訴訟案件駁回起訴。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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