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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劉庭旭
相 對 人 章亞民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借貸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打石工具機兩具、車號JKC-482 機車」之價值為何,並按此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程式可供利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進入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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