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司桃調,7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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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代 理 人 康勝男律師
受告知人 黃千容
林月霞
相 對 人 賴徐乃
賴芳林
賴火炎
江賴阿香
上 列 4 人
代 理 人 廖成淵律師
相 對 人 簡玲銀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19巷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園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100 年1 月21日調解期日表示無法為聲請人決定分割方案,相對人亦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本人協議分割事宜,是以本院函請聲請人本人於 100年2 月18日調解庭親自出席。

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8日到庭調解,各次通知,依次分別業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100 年1 月31日送達證書可憑。

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或本件已無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具狀請求終結調解程序,而仍無正當理由卻未於上開各次調解期日到場,致於100 年2 月18日到場之相對人代理人及相對人簡玲銀到場而無法調解,爰依前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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