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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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