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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 日9 時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車),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山隆加油站,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劉慶志駕駛為訴外人何明達所有車牌號碼6980-F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43元(工資6,500 元、烤漆7,680 元、零件23,273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何明達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8 張、九和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理賠同意書、委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7,453元,有九和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3,27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6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7年2 月1 日,已使用4 年又8 個月,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82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500 元、烤漆費用7,680 元,合計16,96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9年3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 日,應堪認定。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50元,由原告負擔55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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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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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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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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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3,273x0.369 │8,587.7 │23,273-8,588 │14,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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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4,685x0.369 │5,418.7 │14,685-5,419 │9,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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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266x0.369 │3,419.1 │9,266-3,419 │5,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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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847x0.369 │2,157.5 │5,847-2,158 │3,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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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689x0.369x8/12│907.4 │3,689-907 │2,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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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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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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