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保險小,26,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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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637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2 號東向18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瓊敏駕駛車號0735-P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向前推撞車號3013-R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造成B 車前後均受損,嗣經訴外人富域汽車修護廠(下稱富域汽修廠)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50元(零件23,950元、工資10,500元、塗裝1,000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 車行車執照1 紙暨車損照片8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域汽修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當時伊見前方好像有高速公路檢修車輛在外側車道拖吊車子,伊想內側車道還是可以通行所以未減速,但要通過時始發現伊前方車輛煞車,而伊煞車不及致追撞B車等語(參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益徵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並使B 車再向前追撞C 車因而前後受損。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B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B 車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B 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B 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B 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5,450元,有富域汽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3,9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準此,B 車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5月9 日,約使用1 年8 個月又8 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 年9 個月。

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23,950元,包括零件23,950 元 、工資10,500元、塗裝1,000 元,已如前述,除工資及塗裝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3,95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10,930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10,500元、塗裝1,000 元,共計22,430元,為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葉瓊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葉瓊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 月1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 月14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30元,由原告負擔37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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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01│23,950x0.369      │8,837.5 │ 23,950-8,838 │15,112│
│  │                  │        │              │      │
├─┼─────────┼────┼───────┼───┤
│02│15,112x0.369x9/12 │4,182.2 │ 15,112-4,182 │10,930│
│  │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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