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保險小,51,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江周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江周芳與訴外人卓川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卓川勝之起訴,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被告之請求,減縮為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曹秀淳所有,車牌號碼0725-V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竊盜損失險。

緣卓川勝夥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愛一巷75弄9 號前,由卓川勝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曹秀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車門,被告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曹秀淳所有之系爭汽車,得手後卓川勝為掩人耳目,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AV-7921 號車牌二面,懸掛在系爭汽車上,以避免遭查獲。

嗣於97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卓川勝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7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970-HF號偵防車、車牌號碼3163-HG號巡邏車前後包夾,欲依法對該車之使用人實施盤查,詎卓川勝為避免遭盤查逮捕,竟駕駛系爭汽車衝撞上開巡邏車及偵防車,致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合計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曹秀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曹秀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第二七一六號卷、本院邢事庭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一六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卓川勝為逃避盤查,竟以其等竊得之系爭汽車衝撞巡邏車及偵防車,致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是系爭汽車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9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