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保險小,5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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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劉冠亨
鍾信孝
被 告 羅能鈶
1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6937-E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91號前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車身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淑樺所有、陳昱任駕駛之車號6115-Y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損。

嗣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403元(鈑金12,834元、噴漆13,745元、零件12,824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兩造及訴外人黃廷軒駕駛車牌號碼5138-K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 車)間之追撞事故,而非被告駕駛系爭A 車追撞後,系爭C 車再推撞系爭B 車之事故。

倘係先追撞再推撞,是由追撞人負責,如是追撞,則是後一台車賠償前一台車之車尾,被告已賠償系爭C 車之車尾損失,且黃廷軒亦無向被告請求系爭C 車之車頭損失,足認系爭事故為追撞事故,而非推撞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就應否向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車禍是否係被告之過失所導致?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為追撞事故,而非推撞事故云云,惟倘系爭事故確為追撞事故,黃廷軒駕駛C 車追撞B 車之事故,應發生在被告駕駛A 車追撞C 車之前,然參諸被告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南山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過了路口約10多公尺,突然前面貨車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

復又補充陳述:我是在紅燈變為綠燈之後,往右邊看有無來車,再回頭時發現貨車緩緩前進,但是沒有煞車燈,我以為貨車還在前進,所以才撞上去等語,可知C 車遭被告追撞前,仍係低速行駛前進,並無已發生撞擊事故之跡象,顯與前述追撞事故之發生情形不同。

況觀諸B 車之修復費用達39,403元,且維修項目包括「內板骨架基本校正」,顯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倘B 車先遭C 車追撞,C 車於撞擊之反作用力下,殊無仍可緩慢行駛前進之可能,益證C 車並無追撞B 車之行為。

至黃廷軒未向被告請求C 車車頭受損之修復費用,係黃廷軒個人權利之行使,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無涉,尚難遽此即認系爭事故係屬追撞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C 車,致使C 車再撞擊B 車而使B 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B 車遭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B 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為修復B 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9,403元,有國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2,82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準此,B 車係於9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9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2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035元(計算式:12,824-12,824×0.369 ×2/12=12,035)為限,加上鈑金12,834元、噴漆13,745元,共計38,614元,為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淑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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