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2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
-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已於99年7月28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其辭職
- 三、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
-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
-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六、惟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 七、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 八、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其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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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方源山
被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4 月2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嗣因故於99年7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書,預告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惟獲被告公司慰留而繼續工作,故伊前揭自行請辭之意思應已失效。
然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於99年8 月10日向伊表示已找到替代人員,要求伊於同年月12日離職。
伊曾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及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議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十天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1,000÷30×10=1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四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31,000×106÷365×0.5=4,501)、99年6 月份以申誡為由所扣除之五百元及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扣除已付之薪資七千五百零二元、勞保費一百零四元後之薪資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1,000÷30×12-7,502-104 =4,794)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已於99年7 月28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其辭職,復於99年8 月10日伊已找到接替人選,惟因接替人選無法在7月31日上班,故原告離職生效日為8月12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2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嗣於99年7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書,預告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及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0日始向原告表示已找到替代人員,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2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員工離職書正本、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填妥員工離職書後提出於被告公司,以示辭職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不待被告公司表示是否同意,且不得撤回,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12日所為辭職之意思已因被告公司慰留而失效云云,並無理由。
至原告於員工離職書上預定之「擬離日期99年7 月31日」僅屬原告預告其離職期間而已。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之合意為必要,倘兩造間確已合意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縱無訂立書面契約,仍難謂契約未經合意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提出離職後因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31日當面慰留而繼續留任乙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原告既於99年7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書,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離職,如被告公司果真於同年7 月28日曾向原告表示同意離職,則對其將原告預定之99年7 月31日離職日期,變更為同年8 月12日之事,理應同時通知原告,否則原告在僅知悉被告公司同意其離職而不知離職日期已遭變更為同年8月12日之情形下,當會於原定之99年7月31日完成離職手續,離開被告公司。
然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10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係於99年8 月10日始通知原告關於變更離職生效日之事,亦經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公司所辯顯已悖離常情,自難採信。
準此,由原告於99年8月1日後仍到被告公司上班乙情觀之,顯見原告主張其接受被告公司慰留乙情,較為可信,則被告公司既已慰留原告,而使原告繼續留任,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兩造間已合意繼續履行原約之新的勞動契約。
六、惟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條、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具有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限,如雇主不具有上開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查兩造因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慰留而合意繼續履行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向原告要求於同年月12日離職,即屬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惟兩造均未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上開意思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難謂有理由。
七、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以申誡為由,自其薪資中扣除之五百元及給付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扣除已付之七千五百零二元與勞保費一百零四元後之薪資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等部分,業據提出薪資單正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被告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五百元及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合計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及資遣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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