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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豐榮
被 告 鐸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9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21782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並經股東會選任董事長林齊龍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齊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 萬4,109 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1,000元,詎被告自9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1萬4,109元。
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揆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9年9月7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9月19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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