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聘任原告,因當時被告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保證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97年間因
- 四、原告主張自94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42,000元
- (一)原告主張於97年金融海嘯時期,全廠員工計有30餘人,被
- (二)又觀諸原告自97年8月、98年1月份減薪後,仍繼續任職
- (三)另原告謂:我是被迫簽離職單,因為公司規定離職要提前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片面對原告減薪,且被告亦無承諾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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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0 元,嗣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係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予減薪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聘任原告,因當時被告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希望原告幫忙,言明每月薪資(新臺幣)42,000元,惟被告食言,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於97年8 月、98年1 月減薪,顯然已損害原告權益。
又原告未同意減薪,被告為安撫原告,承諾原告待景氣復甦時再返還積欠之薪資。
詎今日景氣已好轉,惟被告仍無返還積欠薪資之意思,經原告追討,被告始於98年10月起每月返還6,000 元,但其他積欠薪資並無返還誠意,原告無法忍受,故而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 年4月30日離職。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191,000 元,以及4 年8 月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96,000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保證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97年間因全球經濟景氣下滑,公司持續虧損將無以為繼,遂於97年7月間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被告提出不裁員但減薪之方案以共渡難關,現場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均未表示異議;
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單獨與每一員工會談,與原告之會談中,原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減薪,被告則同意待景氣回升時,再行加薪,並非同意補發之前減少之薪資;
嗣於98年1 月再次減薪,仍經原告之同意。
原告於99年4 月21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申請離職,並預定上班至99年5 月20日,惟原告於99年4月30日即因與其他員工發生口角即不告而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食言而離職,並非實在。
又倘原告若未同意減薪,豈可能自97年8 月至99年4 月均無任何異議而繼續工作?且原告於協調時表示同意放無薪假,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薪資,前後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自94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42,000元,後於97年8 月減為37,000元、98年1 月再減為29,000元,嗣原告於99年4 月30日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就原告是否同意減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97年8 月、98年1 月減薪?被告有無承諾補發所減少之薪資?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7年金融海嘯時期,全廠員工計有30餘人,被告僅單一對原告實施減薪云云。
然證人甲○○99年10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說過減薪事情?)有,談過2 次,因為大環境不佳,老闆娘有私下跟我說等環境好一點再調回來等語明確;
又證人張嵋嵐亦證稱:(公司是否97年8 月、98年1 月說要減薪?)有說,公司開員工會議時有說,老闆有說因為金融風暴要減薪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並非僅對原告片面減薪,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復主張:伊並未同意減薪,係因被告有承諾將會補發減少之薪資,故而願意繼續任職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此承諾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提出其於98年1 月2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會談之錄音議文,僅得證明原告是日不同意簽署減薪同意書,以及被告不欲遣散員工,欲採輪休方式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補發薪資之承諾;
況據證人張嵋嵐證述:(問:老闆是否有說減薪之後會再補給你們?)沒有,會議上有說減薪後如果景氣好會再調回,但是減薪之後不會再補之前減掉的部分等語在卷,是於被告係全面減薪,難認有對單一員工承諾補發薪資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補發薪資,故而繼續任職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觀諸原告自97年8 月、98年1 月份減薪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調薪前均未離職,倘原告並未有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告97年8 月減薪時,即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猶於被告98年1 月再次減薪時仍願繼續任職,且於被告98年10月調薪並加發獎金後,始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原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97、98年間全球經濟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非無企業以裁員、無薪假、減薪等方式以期繼續經營,是原告縱然勉強配合被告之減薪措施,惟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謂原告並無同意之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三)另原告謂:我是被迫簽離職單,因為公司規定離職要提前申請,否則要扣薪資云云,惟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要求原告於99年4 月21日簽署預定於99年5 月20日離職之申請表,難認有何脅迫原告之舉。
而原告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前,並未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為原告於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是因為薪資及公司故意刁難我而離職,那時我並沒有跟公司說我不做,只有談薪水問題等語屬實,原告係自行離職,應堪認定。
是於被告並無片面減薪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且原告係主動辭職,則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片面對原告減薪,且被告亦無承諾返還減少之薪資,原告係自行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薪資191,000 元,並應給付資遣費196,000 元,共計38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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