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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昆
被 告 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即台灣最勇- 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無預警惡意將伊解雇,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此外,因為伊於99年9 月2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要求被告之代表人林賜易夥同該公司會計一同到案進行清算薪資,詎料,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鈞院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卻藐視國法,未尊照法律規定辦理,使伊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因此伊據以請求車馬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使其徒勞無工奔走法院,使其受有10萬元車馬費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支付其往返法院車馬費10萬元云云,然被告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何以於99年10月13日往返本院1 次需耗費車馬費10萬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所生之交通費用,要與被告無預警惡意解雇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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