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明勳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與被上訴人智敦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9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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