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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簡伯任
被 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7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0,400 元,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9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又伊於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已選擇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等規定,給付伊94年6 月前之資遣費;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
㈡茲就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說明如下:⒈資遣費:伊僅請求採勞退舊制時至94年6 月5 日止之資遣費,是請求之期間為87年7 月6 日起至94年6 月5 日止,工作年資為7 年,共84個月,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352,800 元(計算式:50,400×7 =352,800 )。
⒉預告期間工資: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滿滿3 年以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50,400元。
⒊合計:403,200元(計算式:352,800+50,400=403,200)㈢伊曾聲請於99年11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惟被告避不出面而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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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名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資遣費: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選擇適用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 月1 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選擇適用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800 元之資遣費( 計算式詳如事實理由欄一㈡1 所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再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預告期間為30日;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預警歇業,依前開規定,被告自須給付原告30日50,4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即99年10月14日後30日即99年11月12日內發給,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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