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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 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符合法定程式之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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