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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財產權即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5,400 元;
非財產權即書面道歉部分:3,000 元;
合計8,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財產權即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8,100 元;
非財產權即書面道歉部分:4,500 元;
合計1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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