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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烏汝鈞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與被上訴人許麗絹、柴成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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