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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宏哲
何建鋒
被 告 林金枝即起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座,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450元,原告已將模座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各12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座之價金共93,45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99年6 月1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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