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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董文貴
被 告 朱厚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98年5 月2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二千零七十四元,合計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證據,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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