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044,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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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歡喜百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04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係為歡喜百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

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70元,及至清償日止,逾期達1 個月以上時,按單利每日千分之1 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6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990208679號同意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上開管理費,應依系爭社區規約,逾期達1 個月以上時,按單利每日千分之1 之利息,然該遲延利息經核算為週年百分之36.5,顯已逾前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以原告對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於99年6 月4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75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上開管理費,惟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未由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紙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99年8 月5 日製作管理費催繳單,惟遍觀卷內並無被告收受該催繳單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二行為均未能證明其催告知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9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9年10月9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 被告 │    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月管理費│未繳│ 欠繳金額 │
│    │      │   (桃園縣)     │  (民國)  │ (元) │月數│  (元)  │
├──┼───┼─────────┼──────┼────┼──┼─────┤
│ 1  │甲○○│桃園市○○路○ 段13│95.07-99.07 │  1,730 │ 49 │  84,770  │
│    │      │8-1 號8樓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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