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046,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後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等約定,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2年1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於90年5 月23日為被告以代償卡代付其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兩造間約定於原告代償後,計收手續費三百元一次,前一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2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利息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共計二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未還。

(三)綜上,因被告尚欠本金合計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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