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巫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嗣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匯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2月26日起即未繳納,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5,410元、利息6,175 元,合計51,58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5元,及其中45,410元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過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原告提出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父母欄姓名、戶籍地址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不符,被告無給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89年1 月14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89年1 月1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留存之相片資料卡,並與原告所提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比對後,兩照片人物之五官輪廓、髮型及穿著衣服均有明顯差異,有該所99年11月2 日桃復戶字第0990002714號函在卷可憑;
且被告父母姓名為巫三郎、呂秀治,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5 鄰高義蘭3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亦與原告所提國民身分證上父母欄名稱、戶籍地址記載不符,足認原告所提國民身分證應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是被告前揭辯稱:該國民身分證非伊所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另原告提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409 巷17號房屋之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41 地號土地之8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 紙,主張為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資力證明云云。
然查,本院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經該所函復查無「新生路409 巷17號」房屋之登記資料,且「興南段公坡小段541地號」土地於89年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秀貞等語,有該所99年11月2 日中地登字第09900013001 號函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
另本院亦就前揭房屋稅、地價稅單之真正,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經該局回復查無「中壢市○○里○ 鄰○○路409 巷17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且「興南段公坡小段541 地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秀貞,有該局99年11月11日桃裞壢房字第0990087360號函暨課稅資料各1 份可證,被告並非上開房地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國民身分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均非真正,尚難認係被告持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復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消費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