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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
又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
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利息五百一十九元,總計八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未給付,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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