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06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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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夜間因遷出搬家不慎,貨車撞損社區地下室之消防泡沫管路,被告當時承諾支付該筆修繕費用,並經原告介紹訴外人永三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與被告議價,被告同意由永三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詎永三公司完成修繕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永三公司乃要求原告代為付款,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76 號),原告為免訟累,已先行代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4,000元,永三公司始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永三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撤回聲請通知函、付款憑證及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社區地下室消防泡沫管路之修復,與永三公司約定修繕費用14,000元,有永三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是該社區地下室消防泡沫管路之修繕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及永三公司間,應堪認定。

又被告與永三公司就修繕費用14,000元之給付,並未另有不得由他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且該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是原告代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000元予永三公司,已生清償效力。

再原告代被告清償,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其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清償,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對永三公司負有給付14,000元之債務消滅,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140,000元,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時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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