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0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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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蘇惶
被 告 陳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不慎擦撞伊所駕駛之車號碼389-LH號營業用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造曾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僅賠償五千元,尚有六千五百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上開車禍既以一萬一千五百元達成和解,並由桃園景福派出所員警代為製作和解書,被告即有依和解契約清償之責。

而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除已清償五千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六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交通事故既已達成和解,是其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所負之給付之義務,經兩造約定應於98年9月7日前履行,則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即同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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