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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文亮
楊程緯
被 告 楊明和
被 告 楊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 結欠本金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 收 方 式│
├──────┼─────┼───┼─────┼───────┤
│ 45,034元 │自民國98年│1.6% │自民國98年│逾期六個月以內│
│ │8 月1 日起│ │9 月2 日起│者,按本借款年│
│ │至民國99年│ │至民國99年│利率10% ,逾期│
│ │5 月31日止│ │5月31日止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按本借款年利│
│ ├─────┼───┼─────┤率20% 計付違約│
│ │自民國99年│2.55% │自民國99年│金。 │
│ │6 月1 日起│ │6 月1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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