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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起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三萬零三百二十七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5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一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利息、按月以一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簽約時之債權金額為三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每期可分配清償金額為三百零三元,惟被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僅清償二十九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本協議書除第六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被告迄98年5 月17日止,尚欠本金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計算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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